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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典型案例

時間:2024-02-21 15:09:13  來源:安陽經濟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 打印 】

目 錄

一、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某研究所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二、某通訊公司與某實業(yè)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三、某甲銀行與某乙銀行合同糾紛案

四、某旅游管理公司與某村村民委員會等合同糾紛案

五、某控股株式會社與某利公司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

六、周某與丁某、薛某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七、孫某與某房地產公司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案

八、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與某棉紡織品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

九、某石材公司與某采石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十、柴某與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案例一: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與某研究所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招投標程序中,中標通知書送達后,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訂立書面合同的義務,相對方請求確認合同自中標通知書到達中標人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簡要案情】

2021年7月8日,某研究所委托招標公司就案涉宿舍項目公開發(fā)出投標邀請。2021年7月28日,某物業(yè)管理有限公司向招標公司發(fā)出《投標文件》,表示對招標文件無任何異議,愿意提供招標文件要求的服務。2021年8月1日,招標公司向物業(yè)管理公司送達中標通知書,確定物業(yè)管理公司為中標人。2021年8月11日,研究所向物業(yè)管理公司致函,要求解除與物業(yè)管理公司之間的中標關系,后續(xù)合同不再簽訂。物業(yè)管理公司主張中標通知書送達后雙方租賃合同法律關系成立,研究所應承擔因違約給其造成的損失。研究所辯稱雙方并未簽訂正式書面租賃合同,僅成立預約合同關系。

【判決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從合同法律關系成立角度,招投標程序中的招標行為應為要約邀請,投標行為應為要約,經評標后招標人向特定投標人發(fā)送中標通知書的行為應為承諾,中標通知書送達投標人后承諾生效,合同成立。預約合同是指約定將來訂立本約合同的合同,其主要目的在于將來成立本約合同?!吨腥A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fā)出之日起三十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睆脑摋l可以看出,中標通知書發(fā)出后簽訂的書面合同必須按照招投標文件訂立。本案中招投標文件對租賃合同內容已有明確記載,故應認為中標通知書到達投標人時雙方當事人已就租賃合同內容達成合意。該合意與主要目的為簽訂本約合同的預約合意存在區(qū)別,應認為租賃合同在中標通知書送達時成立。中標通知書送達后簽訂的書面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規(guī)定其實質性內容應與招投標文件一致,因此應為租賃合同成立后法律要求的書面確認形式,而非新的合同。由于中標通知書送達后租賃合同法律關系已成立,故研究所不履行合同義務,應承擔違約責任。

【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 采取招標方式訂立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自中標通知書到達中標人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成立后,當事人拒絕簽訂書面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和中標通知書等確定合同內容。

采取現場拍賣、網絡拍賣等公開競價方式訂立合同,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自拍賣師落槌、電子交易系統(tǒng)確認成交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合同成立后,當事人拒絕簽訂成交確認書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拍賣公告、競買人的報價等確定合同內容。

產權交易所等機構主持拍賣、掛牌交易,其公布的拍賣公告、交易規(guī)則等文件公開確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備的條件,當事人請求確認合同自該條件具備時成立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二:某通訊公司與某實業(yè)公司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判斷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是本約還是預約的根本標準應當是當事人是否有意在將來另行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以最終明確雙方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即使當事人對標的、數量以及價款等內容進行了約定,但如果約定將來一定期間仍須另行訂立合同,就應認定該約定是預約而非本約。當事人在簽訂預約合同后,已經實施交付標的物或者支付價款等履行行為,應當認定當事人以行為的方式訂立了本約合同。

【簡要案情】

2006年9月20日,某實業(yè)公司與某通訊公司簽訂《購房協議書》,對買賣訴爭房屋的位置、面積及總價款等事宜作出約定,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在本協議原則下磋商確定購房合同及付款方式,第五條約定本協議在雙方就訴爭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自動失效。通訊公司向實業(yè)公司的股東某纖維公司共轉款1000萬元,纖維公司為此出具定金收據兩張,金額均為500萬元。次年1月4日,實業(yè)公司向通訊公司交付了訴爭房屋,此后該房屋一直由通訊公司使用。2009年9月28日,通訊公司發(fā)出《商函》給實業(yè)公司,該函的內容為因受金融危機影響,且房地產銷售價格整體下調,請求實業(yè)公司將訴爭房屋的價格下調至6000萬元左右。當天,實業(yè)公司發(fā)函給通訊公司,要求其在30日內派員協商正式的房屋買賣合同。通訊公司于次日回函表示同意商談購房事宜,商談時間為同年10月9日。2009年10月10日,實業(yè)公司發(fā)函致通訊公司,要求通訊公司對其擬定的《房屋買賣合同》作出回復。當月12日,通訊公司回函對其已收到上述合同文本作出確認。2009年11月12日,實業(yè)公司發(fā)函給通訊公司,函件內容為雙方因對買賣合同的諸多重大問題存在嚴重分歧,未能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故雙方并未成立買賣關系,通訊公司應支付場地使用費。通訊公司于當月17日回函,稱雙方已實際履行了房屋買賣義務,其系合法占有訴爭房屋,故無需支付場地占用費。2010年3月3日,實業(yè)公司發(fā)函給通訊公司,解除其與通訊公司簽訂于2006年9月20日的《購房協議書》,且要求通訊公司騰出訴爭房屋并支付場地使用費、退還定金。通訊公司以其與實業(yè)公司就訴爭房屋的買賣問題簽訂了《購房協議書》,且其已支付1000萬元定金,實業(yè)公司亦已將訴爭房屋交付給其使用,雙方之間的《購房協議書》合法有效,且以已實際履行為由,認為其與實業(yè)公司于2006年9月20日簽訂的《購房協議書》已成立并合法有效,請求判令實業(yè)公司向其履行辦理房屋產權過戶登記的義務。

【判決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判斷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系本約還是預約的根本標準應當是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即當事人是否有意在將來訂立一個新的合同,以最終明確在雙方之間形成某種法律關系的具體內容。如果當事人存在明確的將來訂立本約的意思,那么,即使預約的內容與本約已經十分接近,且通過合同解釋,從預約中可以推導出本約的全部內容,也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排除這種客觀解釋的可能性。不過,僅就案涉《購房協議書》而言,雖然其性質應為預約,但結合雙方當事人在訂立《購房協議書》之后的履行事實,實業(yè)公司與通訊公司之間已經成立了房屋買賣法律關系。對于當事人之間存在預約還是本約關系,不能僅憑一份孤立的協議就簡單地加以認定,而是應當綜合審查相關協議的內容以及當事人嗣后為達成交易進行的磋商甚至具體的履行行為等事實,從中探尋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并據此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系的性質作出準確的界定。本案中,雙方當事人在簽訂《購房協議書》時,作為買受人的通訊公司已經實際交付了定金并約定在一定條件下自動轉為購房款,作為出賣人的實業(yè)公司也接受了通訊公司的交付。在簽訂《購房協議書》的三個多月后,實業(yè)公司將合同項下的房屋交付給了通訊公司,通訊公司接受了該交付。而根據《購房協議書》的預約性質,實業(yè)公司交付房屋的行為不應視為對該合同的履行,在當事人之間不存在租賃等其他有償使用房屋的法律關系的情形下,實業(yè)公司的該行為應認定為系基于與通訊公司之間的房屋買賣關系而為的交付。據此,可以認定當事人之間達成了買賣房屋的合意,成立了房屋買賣法律關系。

【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 當事人以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形式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或者為擔保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夠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預約合同成立。

當事人通過簽訂意向書或者備忘錄等方式,僅表達交易的意向,未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或者雖然有約定但是難以確定將來所要訂立合同的主體、標的等內容,一方主張預約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當事人訂立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已就合同標的、數量、價款或者報酬等主要內容達成合意,符合本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合同成立條件,未明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另行訂立合同,或者雖然有約定但是當事人一方已實施履行行為且對方接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本約合同成立。

案例三:某甲銀行和某乙銀行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案涉交易符合以票據貼現為手段的多鏈條融資交易的基本特征。案涉《回購協議》是雙方虛假意思表示,目的是借用銀行承兌匯票買入返售的形式為某甲銀行向實際用資人提供資金通道,真實合意是資金通道合同。在資金通道合同項下,各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過橋行提供資金通道服務,由出資銀行提供所需劃轉的資金并支付相應的服務費,過橋行無交付票據的義務,但應根據其過錯對出資銀行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簡要案情】

票據中介王某與某甲銀行票據部員工姚某等聯系以開展票據回購交易的方式進行融資,2015年3月至12月間,雙方共完成60筆交易。交易的模式是:姚某與王某達成票據融資的合意后,姚某與王某分別聯系為兩者之間的交易提供資金劃轉服務的銀行即過橋行,包括某乙銀行、某丙銀行、某丁銀行等。所有的交易資金最終通過過橋行流入由王某控制的企業(yè)賬戶中;在票據的交付上,王某從持票企業(yè)收購票據后,通過其控制的村鎮(zhèn)銀行完成票據貼現,并直接向某甲銀行交付。資金通道或過橋的特點是過橋行不需要見票、驗票、墊資,沒有資金風險,僅收取利差。票據回購到期后,由于王某與姚某等人串通以虛假票據入庫,致使某甲銀行的資金遭受損失,王某與姚某等人亦因票據詐騙、挪用資金等行為被判處承擔刑事責任。之后,某甲銀行以其與某乙銀行簽訂的《銀行承兌匯票回購合同》(以下簡稱《回購合同》)為據,以其與某乙銀行開展票據回購交易而某乙銀行未能如期交付票據為由提起訴訟,要求某乙銀行承擔回購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

【判決理由】

生效判決認為:《回購合同》系雙方虛假合意,該虛假合意隱藏的真實合意是由某乙銀行為某甲銀行提供資金通道服務,故雙方之間的法律關系為資金通道合同法律關系。具體理由為:第一,某甲銀行明知以票據回購形式提供融資發(fā)生在其與王某之間,亦明知是在無票據作為擔保的情況下向王某融出資金,而某乙銀行等過橋行僅憑某甲銀行提供的票據清單開展交易,為其提供通道服務。因此,本案是以票據貼現為手段,以票據清單交易為形式的多鏈條融資模式,某甲銀行是實際出資行,王某是實際用資人,某乙銀行是過橋行。第二,某甲銀行與某乙銀行之間不交票、不背書,僅憑清單交易的事實可以證明,《回購合同》并非雙方當事人的真實合意。第三,案涉交易存在不符合正常票據回購交易順序的倒打款,進一步說明《回購合同》并非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回購合同》表面約定的票據回購系雙方的虛假意思而無效;隱藏的資金通道合同違反了金融機構審慎經營原則,且擾亂了票據市場交易秩序、引發(fā)金融風險,因此雙方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表示形成的資金通道合同屬于違背公序良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的規(guī)定,應為無效。在《回購合同》無效的情形下,某甲銀行請求某乙銀行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并承擔違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但某乙銀行應根據其過錯對某甲銀行的損失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不應當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稱,而應當根據合同約定的內容。當事人主張的權利義務關系與根據合同內容認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締約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結構、履行行為以及當事人是否存在虛構交易標的等事實認定當事人之間的實際民事法律關系。

案例四:某旅游管理公司與某村村民委員會等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當事人簽訂具有合作性質的長期性合同,因政策變化對當事人履行合同產生影響,但該變化不屬于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按照變化后的政策要求予以調整亦不影響合同繼續(xù)履行,且繼續(xù)履行不會對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該當事人不能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請求變更或者解除合同。該當事人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守約方不同意終止合同,但雙方當事人喪失合作可能性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guī)定的“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應根據違約方的請求判令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并判決違約方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簡要案情】

2019年初,某村村委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甲方)與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就某村村域范圍內旅游資源開發(fā)建設簽訂經營協議,約定經營期限50年。2019年底,某村所在市轄區(qū)水務局將經營范圍內河溝兩側劃定為城市藍線,對藍線范圍內的建設活動進行管理。2019年11月左右,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得知河溝兩側被劃定為城市藍線。2020年5月11日,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書面通知要求解除相關協議。經調查,經營協議確定的范圍絕大部分不在藍線范圍內,且對河道治理驗收合格就能對在藍線范圍內的部分地域進行開發(fā)建設。

【判決理由】

生效判決認為,雙方約定就經營區(qū)域進行民宿與旅游開發(fā)建設,因流經某村村域的河道屬于簽訂經營協議時既有的山區(qū)河道,不屬于無法預見的重大變化,城市藍線主要是根據江、河、湖、庫、渠和濕地等城市地標水體來進行地域界限劃定,主要目的是為了水體保護和控制,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履行相應行政手續(xù)審批或符合政策文件的具體要求時繼續(xù)進行開發(fā)活動,故城市藍線劃定不構成情勢變更。某村村委會、村股份經濟合作社并不存在違約行為,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明確表示不再對經營范圍進行民宿及旅游資源開發(fā),屬于違約一方。某旅游管理有限公司以某村村委會及村股份經濟合作社根本違約為由要求解除合同,明確表示不再對經營范圍進行民宿及旅游資源開發(fā),某村村委會及村股份經濟合作社不同意解除合同或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雙方已構成合同僵局??紤]到雙方合同持續(xù)履行長達50年,須以雙方自愿且相互信賴為前提,如不允許雙方權利義務終止,既不利于充分發(fā)揮土地等資源的價值利用,又不利于雙方利益的平衡保護,案涉經營協議已喪失繼續(xù)履行的現實可行性,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應當終止。

【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調整或者市場供求關系異常變動等原因導致價格發(fā)生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不屬于商業(yè)風險的漲跌,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于當事人一方明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的基礎條件發(fā)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重大變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場屬性活躍、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型金融產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礎條件發(fā)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重大變化,當事人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當事人一方請求變更合同,對方請求解除合同的,或者當事人一方請求解除合同,對方請求變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根據公平原則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據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的規(guī)定判決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應當綜合考慮合同基礎條件發(fā)生重大變化的時間、當事人重新協商的情況以及因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給當事人造成的損失等因素,在判項中明確合同變更或者解除的時間。

當事人事先約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適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

案例五:某控股株式會社與某利公司等債權人代位權糾紛案

【裁判要點】

在代位權訴訟中,相對人以其與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約定了仲裁條款為由,主張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簡要案情】

2015年至2016年,某控股株式會社與某利國際公司等先后簽訂《可轉換公司債發(fā)行及認購合同》及補充協議,至2019年3月,某利國際公司欠付某控股株式會社款項6400余萬元。2015年5月,某利公司與其母公司某利國際公司簽訂《貸款協議》,由某利國際公司向某利公司出借2.75億元用于公司經營。同年6月,某利國際公司向某利公司發(fā)放了貸款。案涉《可轉換公司債發(fā)行及認購合同》及補充協議、《貸款協議》均約定了仲裁條款。某控股株式會社認為某利國際公司怠于行使對某利公司的債權,影響了某控股株式會社到期債權的實現,遂提起代位權訴訟。一審法院認為,雖然某控股株式會社與某利公司之間并無直接的仲裁協議,但某控股株式會社向某利公司行使代位權時,應受某利公司與某利國際公司之間仲裁條款的約束。相關協議約定的仲裁條款排除了人民法院的管轄,故裁定駁回某控股株式會社的起訴。某控股株式會社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裁定撤銷一審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審理。

【判決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雖然案涉合同中均約定了仲裁條款,但仲裁條款只約束簽訂合同的各方當事人,對合同之外的當事人不具有約束力。本案并非債權轉讓引起的訴訟,某控股株式會社既非《貸款協議》的當事人,亦非該協議權利義務的受讓人,一審法院認為某控股株式會社行使代位權時應受某利公司與某利國際公司之間仲裁條款的約束缺乏依據。

【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六條 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債務人或者相對人以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訂有仲裁協議為由對法院主管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務人或者相對人在首次開庭前就債務人與相對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權訴訟。

案例六:周某與丁某、薛某債權人撤銷權糾紛案

【裁判要點】

在債權人撤銷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相對人的行為并主張相對人向債務人返還財產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簡要案情】

周某因丁某未能履行雙方訂立的加油卡買賣合同,于2020年8月提起訴訟,請求解除買賣合同并由丁某返還相關款項。生效判決對周某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但未能執(zhí)行到位。執(zhí)行中,周某發(fā)現丁某于2020年6月至7月間向其母親薛某轉賬87萬余元,遂提起債權人撤銷權訴訟,請求撤銷丁某無償轉讓財產的行為并同時主張薛某向丁某返還相關款項。

【判決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丁某在其基于加油卡買賣合同關系形成的債務未能履行的情況下,將名下銀行卡中的款項無償轉賬給其母親薛某的行為客觀上影響了債權人周某債權的實現。債權人周某在法定期限內提起撤銷權訴訟,符合法律規(guī)定。丁某的行為被撤銷后,薛某即喪失占有案涉款項的合法依據,應當負有返還義務,遂判決撤銷丁某的行為、薛某向丁某返還相關款項。

【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 債權人在撤銷權訴訟中同時請求債務人的相對人向債務人承擔返還財產、折價補償、履行到期債務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例七:孫某與某房地產公司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合同一方當事人以通知形式行使合同解除權的,須以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為前提。不享有解除權的一方向另一方發(fā)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也不發(fā)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簡要案情】

2014年5月,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房地產公司)與孫某簽訂《合作開發(fā)協議》。協議約定:房地產公司負有證照手續(xù)辦理、項目招商、推廣銷售的義務,孫某承擔全部建設資金的投入;房地產公司擬定的《項目銷售整體推廣方案》,應當與孫某協商并取得孫某書面認可;孫某投入500萬元(保證金)資金后,如果銷售額不足以支付工程款,孫某再投入500萬元,如不到位按違約處理;孫某享有全權管理施工項目及承包商、施工場地權利,房地產公司支付施工方款項必須由孫某簽字認可方能轉款。

同年10月,房地產公司向孫某發(fā)出協調函,雙方就第二筆500萬元投資款是否達到支付條件產生分歧。2015年1月20日,房地產公司向孫某發(fā)出《關于履行的通知》,告知孫某5日內履行合作義務,向該公司支付500萬元投資款,否則將解除《合作開發(fā)協議》。孫某在房地產公司發(fā)出協調函后,對其中提及的需要支付的工程款并未提出異議,亦未要求該公司提供依據,并于2015年1月23日向該公司發(fā)送回復函,要求該公司近日內盡快推出相關樓棟銷售計劃并取得其簽字認可,盡快擇期開盤銷售,并盡快按合同約定設立項目資金管理共同賬戶。房地產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孫某發(fā)出《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合作開發(fā)協議》。孫某收到該函后,未對其形式和內容提出異議。2015年7月17日,孫某函告房地產公司,請該公司嚴格執(zhí)行雙方合作協議約定,同時告知“銷售已近半月,望及時通報銷售進展實況”。后孫某訴至法院,要求房地產公司支付合作開發(fā)房地產收益分紅總價值3000萬元;房地產公司提出反訴,要求孫某給付違約金300萬元。一審、二審法院認為,孫某收到解除通知后,未對通知的形式和內容提出異議,亦未在法律規(guī)定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故認定雙方的合同已經解除。孫某不服二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判決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房地產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向孫某發(fā)送《解除合同告知函》,通知解除雙方簽訂的《合作開發(fā)協議》,但該《解除合同告知函》產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須以該公司享有法定或者約定解除權為前提。從案涉《合作開發(fā)協議》的約定看,孫某第二次投入500萬元資金附有前置條件,即房地產公司應當對案涉項目進行銷售,只有在銷售額不足以支付工程款時,才能要求孫某投入第二筆500萬元。結合《合作開發(fā)協議》的約定,能否認定房地產公司作為守約方,享有法定解除權,應當審查該公司是否依約履行了己方合同義務。包括案涉項目何時開始銷售,銷售額是否足以支付工程款;房地產公司在房屋銷售前后,是否按照合同約定,將《項目銷售整體推廣方案》報孫某審批;工程款的支付是否經由孫某簽字等一系列事實。一審、二審法院未對上述涉及房地產公司是否享有法定解除權的事實進行審理,即以孫某“未在法律規(guī)定期限內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為由,認定《合作開發(fā)協議》已經解除,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三條 當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對方未在約定的異議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內提出異議為由主張合同已經解除的,人民法院應當對其是否享有法律規(guī)定或者合同約定的解除權進行審查。經審查,享有解除權的,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不享有解除權的,不發(fā)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案例八: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與某棉紡織品公司委托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據以行使抵銷權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其全部債務,應當按照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進行抵銷。

【簡要案情】

2012年6月7日,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與某棉紡織品公司簽訂《委托協議》,約定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委托某棉紡織品公司通過某銀行向案外人某商貿公司發(fā)放貸款5000萬元。該筆委托貸款后展期至2015年6月9日。某商貿公司在貸款期間所支付的利息,均已通過某棉紡織品公司支付給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2015年6月2日,某商貿公司將5000萬元本金歸還某棉紡織品公司,但某棉紡織品公司未將該筆款項返還給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形成本案訴訟。另,截至2015年12月31日,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欠某棉紡織品公司8296517.52元。某棉紡織品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向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送達《債務抵銷通知書》,提出以其對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享有的8296517.52元債權抵銷案涉5000萬元本金債務。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以某棉紡織品公司未及時歸還所欠款項為由訴至法院,要求某棉紡織品公司歸還本息。在本案一審期間,某棉紡織品公司又以抗辯的形式就該筆債權向一審法院提出抵銷,并提起反訴,后主動撤回反訴。

【判決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某棉紡織品公司據以行使抵銷權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其對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負有的全部債務,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的規(guī)定,應當按照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利息、主債務的順序進行抵銷,即某棉紡織品公司對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享有的8296517.52元債權,先用于抵銷其對某實業(yè)發(fā)展公司負有的5000萬元債務中的利息,然后再用于抵銷本金。某棉紡織品公司有關8296517.52元先用于抵銷5000萬元本金的再審申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不予支持。

【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行使抵銷權的一方享有的債權不足以抵銷其負擔的包括主債務、利息、實現債權的有關費用在內的全部債務,當事人因抵銷的順序發(fā)生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的規(guī)定處理。

案例九:某石材公司與某采石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非違約方主張按照違約行為發(fā)生后合理期間內合同履行地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簡要案情】

某石材公司與某采石公司簽訂《大理石方料買賣合同》,約定自某采石公司在某石材公司具備生產能力后前兩年每月保證供應石料1200立方米至1500立方米。合同約定的大理石方料收方價格根據體積大小,主要有兩類售價:每立方米350元和每立方米300元。自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某采石公司向某石材公司供應了部分石料,但此后某采石公司未向某石材公司供貨,某石材公司遂起訴主張某采石公司承擔未按照合同供貨的違約損失。某采石公司提供的評估報告顯示荒料單價為每立方米715.64元。

【判決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某采石公司提供的評估報告顯示的石材荒料單價每立方米715.64元,是某石材公司在某采石公司違約后如采取替代交易的方法再購得每立方米同等質量的石料所需要支出的費用。以該價格扣除合同約定的供貨價每立方米350元,即某石材公司受到的單位損失。

【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條第三款 非違約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但是未實施替代交易,主張按照違約行為發(fā)生后合理期間內合同履行地的市場價格與合同價格的差額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例十:柴某與某管理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點】

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承租人已經通過多種途徑向出租人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而出租人一直拒絕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長期空置,不得向承租人主張全部空置期內的租金。

【簡要案情】

2018年7月21日,柴某與某管理公司簽訂《資產管理服務合同》,約定:柴某委托某管理公司管理運營涉案房屋,用于居住;管理期限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2021年10月16日止。合同簽訂后,柴某依約向某管理公司交付了房屋。某管理公司向柴某支付了服務質量保證金,以及至2020年10月16日的租金。后某管理公司與柴某協商合同解除事宜,但未能達成一致,某管理公司向柴某郵寄解約通知函及該公司單方簽章的結算協議,通知柴某該公司決定于2020年11月3日解除《資產管理服務合同》。柴某對某管理公司的單方解除行為不予認可。2020年12月29日,某管理公司向柴某簽約時留存并認可的手機號碼發(fā)送解約完成通知及房屋密碼鎖的密碼。2021年10月8日,法院判決終止雙方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關系。柴某起訴請求某管理公司支付2020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房屋租金114577.2元及逾期利息、違約金19096.2元、未履行租期年度對應的空置期部分折算金額7956.75元等。

【判決理由】

生效裁判認為,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請求賠償。合同終止前,某管理公司應當依約向柴某支付租金。但鑒于某管理公司已經通過多種途徑向柴某表達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并向其發(fā)送房屋密碼鎖密碼,而柴某一直拒絕接收房屋,造成涉案房屋的長期空置。因此,柴某應當對其擴大損失的行為承擔相應責任。法院結合雙方當事人陳述、合同實際履行情況、在案證據等因素,酌情支持柴某主張的房屋租金至某管理公司向其發(fā)送電子密碼后一個月,即2021年1月30日,應付租金為33418.35元。

【司法解釋相關條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第二款 非違約方主張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應的價款、租金等扣除履約成本確定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尋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三條第三款 在確定違約損失賠償額時,違約方主張扣除非違約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的擴大損失、非違約方也有過錯造成的相應損失、非違約方因違約獲得的額外利益或者減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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